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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法治大考”系列之三:疫情期间监禁场所如何依法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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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当前监禁场所疫情的爆发,暴露了疫情依法防控依然存在薄弱环节和薄弱地带。监禁场所自身的封闭特性,实际上是对监禁场所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输入性病例依法阻断、疫情管理报告依法履行、疫情发生后依法救济三个层面,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未能切实履行自身职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当前,全国动员的新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战役已到了攻坚阶段,在整体疫情传播已然开始出现好转的情况下,监狱等监禁场所却突然曝光出大量新冠状病毒肺炎确诊病例。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数据,截至2月20日24时,全国共有湖北、山东、浙江3个省的5个监禁场所发生了感染疫情,其中湖北武汉女子监狱确诊230例,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确诊41例,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疑似1例,山东省任城监狱确诊200例,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确诊34例。疫情的依法防控不能留有任何死角,监禁场所作为特殊的人群密集场所,监禁场所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担负着疫情防控的重要法定权责,不依法履职的行为将依法承担责任。


   一、监禁场所输入性病例的严格依法阻断

    由于监禁场所的封闭性,除了以监禁场所为发源地的疫情之外,监禁场所内部的监禁人员对外部疫情有着天然的隔离性,此时防止外部病毒输入到监禁场所,应当成为监禁场所疫情防控的中心工作。

   具体来看,能够导致监禁场所输入性病例的,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其一,监管场所的监管人员,例如监狱干警,将病毒输入到监禁场所;其二,监管场所的服务人员,例如后勤人员,将病毒输入到监禁场所;其三,监禁场所的探视人员,例如律师会见嫌疑人、亲属会见服刑人员,将病毒输入到监禁场所;其四,监禁场所的监禁人员流入,例如新收监人员,将病毒输入到监禁场所。上述四类情形,实际上都可以通过严格的防疫举措,得到有效的防控。例如,如实申报本人及同住人员的身体状况,本人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接触史,本人与同住人员的重点疫区停留史等,来实现对高风险人群的排查。对有病毒携带危险的人员,应当禁止进入监禁场所,可以进入监禁场所的人员,也必须严格遵守防护用具佩戴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防疫举措不是一种自觉性或纪律性的要求,而是明确的法律要求,《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疫情犯罪意见》)中存在如下明确规定:

    “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因此,不遵守监禁场所防疫规定,情节严重时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当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监禁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2012年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共场所的规定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共场所规定为“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都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场所的内涵,也未明确监禁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我国有部分学者主张,公共场所应该是能让公众的身体自由进出的空间。从这个角度来看,监禁场所内部人员的自由进出有着固定限制,似乎不应归于公共场所。然而,笔者认为,公共场所的本质是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表现场域,仅限定特定公众进入的空间,只要满足公共生活的需求,同样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例如,2013年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公共场所的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其中,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也往往仅对特定公众开放,但不能否定其公共场所性质。因此,不能由于监禁人员的人身自由受限,而否定监禁人员在特定场域内进行公共生活的权利,监禁场所应当属于《疫情犯罪意见》中规定的公共场所,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故意进入监禁场所的,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根据当前的新闻报道,浙江监狱的病毒输入原因,是一位干警1月14日至19日去过武汉,但故意隐瞒,未按规定申报和隔离,继续上班,结果导致监狱内部出现输入性病例。此种情形下,由于该干警并非在被认定为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之后,进入监狱继续上班,所以应当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形,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可以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监禁场所疫情管理和报告责任的严格依法履行

    疫情爆发初期,社会中还存在着“监狱是目前最安全场所”的戏称,从物理隔绝条件和人员封闭管理的角度来看,监禁场所确实有着天然的疫情防控优势。然而,也必须看到,一旦监禁场所出现病例,监禁场所人群高度密集的生活环境,也将导致疫情的快速蔓延。因此,监禁场所的疫情防控绝对不能懈怠,而监禁场所管理单位作为广义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更要严格遵循疫情期间的法律规定,高度重视依法防控。从近期曝光出的监禁场所大量确诊案例来看,可能存在部分监禁场所的管理人员对疫情防控懈怠的问题,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

   同时必须注意到,由于监禁场所的封闭性,导致监禁场所同外部的信息流动受到严格限制,一般公共场所所具有的媒体监督、公众监督在监禁场所中较难实现,过往实践中不乏监禁场所管理人员隔绝信息,隐瞒监禁场所出现严重事故的案例。而在疫情期间,疫情信息的真实准确具有高度战略性价值,近期监禁场所确诊病例、疑似病例的集中爆发,例如湖北和山东监狱系统,在一天内上报了200以上新增确诊病例,并不符合疫情的确诊、排查客观规律。这其中如果存在监禁场所管理人员,前期故意瞒报疫情信息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进一步来看,上文中监狱干警未遵守疫情防控规定,未如实申报和按规定隔离,依然上班从事监狱管理工作,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同时,是否可以同时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此应当慎重,一方面,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犯罪,本质上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性,上文中干警未如实申报,不宜认定为是一种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疫情犯罪意见》的规定,造成病毒传播或病毒传播严重危险,是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如果在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中将其作为严重后果再次评价,有双重否定评价之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尽管不宜进行数罪并罚,但对于监狱干警未遵守疫情防控规定,导致疫情在监禁场所扩散的情形,监狱干警本身的司法人员身份和监禁场所病毒扩散后果的严重性,同一般社会公众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而《疫情犯罪意见》中亦明确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未遵守疫情防控规定,导致疫情在监禁场所扩散或疫情扩散严重风险的,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三、监禁场所疫情出现后的依法救济

    监禁场所的管理人员,对内部监禁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身健康负有保障责任,监禁人员出现了疫情后,一方面需要依照防疫规定,对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进行隔离,防止疫情扩大,造成更多的监禁人员感染;另一方面,亦需要对确诊病例给予充分地医疗救治,严禁因为监禁人员的身份,弱化其医疗保障,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必要时应当予以保外就医。监禁场所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可以成立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与此同时,由于监禁场所管理机构,对内部监禁人员人身健康负有监管责任,如果是由于管理机关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监禁人员感染病毒,对监禁人员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监禁场所管理机构可能还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员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赵某向吉林省四平监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予以了明确。

   必须指出的是,监禁场所的固有封闭特征是一柄双刃剑,虽然有助于外部疫情的相对隔离,但一旦出现输入性病例,其内部隔离则高度困难,极易形成聚集性病例的爆发。因此,对监禁场所的管理人员必须依法严格要求,出现了问题必须依法严厉追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对监禁场所管理人员负有监督职责,在疫情防控的紧急时期,更要充分发挥自身监督职能。对监禁场所管理人员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前介入,指导公安机关侦办;对于监禁场所管理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侦查权,确保案件的侦办效果,为疫情期间的监禁场所依法疫情防控,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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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韩轶

韩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现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法学科带头人,曾任法官和安徽大学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法商研究、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环球法学评论等核心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一百余篇,出版《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等个人专著三部。主持国家和省部级等项目十余项。积极参与各类有意义的社会活动,倡导并践行教育公益和法律援助。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副会长、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中心副主任、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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